内容摘要:薛军:良善的互联网竞争秩序向何处寻?这乃是我们做出良善的立法、妥当的裁判和具有解释力的学说的最重要的前提。
关键词:互联网;干扰;法官;互联网领域;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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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2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布《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送审稿中增加了所谓的 “互联网专条 ”,引发了高度关注。相关条文表述如下: “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或者应用服务实施下列影响用户选择、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一)未经用户同意,通过技术手段阻止用户正常使用其他经营者的网络应用服务;(二)未经许可或者授权,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三)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或者不能正常使用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四)未经许可或者授权,干扰或者破坏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的正常运行。 ”
这次修法,之所以试图设置互联网专条,与最近一些年来我国互联网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案件频发,引起社会大众高度关注有密切联系。互联网行业作为一个新兴行业,无论是技术形态还是市场竞争模式,都与传统行业存在显著差别。先前制定的法律中对这一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样态缺乏清晰的界定,导致法院对大量涌入的涉及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案件,高度依赖所谓的一般条款,也就是反法第二条,来做出裁决。因为一般条款缺乏清晰的判断基准,法官在进行裁判时,不得不针对一些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概念,比如 “公认的商业道德 ”、 “诚实信用 ”等进行内容填充,这不可避免地会发生裁判者将个人主观判断带入到案件裁判中,使得案件处理结果缺乏严格意义上的可预见性。而且更加值得注意的现象是,在最近一些年来,围绕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司法,恰恰是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则,不少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官已经习惯了甚至可以说是很享受这种 “口衔天宪 ”、 “一切都由我说了算 ”的英雄主义感受和独断性的思维模式,把司法者必须秉持的谦抑性抛之脑后。由于缺乏足够的审慎,某些基层法院知产法官的率尔操觚,分分钟决定了一个大型的互联网企业的生死命运。显然,这种情况不能再这样继续下去。为此,反法在修订稿中设置互联网专条,将互联网领域的主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样态予以总结和归纳,其首要意图就是为了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但如果经过此次修订,在设置互联网专条之后,法官仍然不改变其先前的能动性极强的司法风格,依旧非常积极地以反法第二条为依据来裁判案件,那么设置互联网专条的意义将大打折扣。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在学理层面上说服法官深切地认同反法本身的 “兜底 ”性质显得尤其必要。所谓兜底,绝不意味着在什么情况下都要兜住,反而意味着原则上不能轻易动用。即使在非常例外的情况下,需要动用反法去介入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去对当事人的市场竞争行为进行定性,必须要具有非常充分的理由,要经过最严格的论证。
这是因为良善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建构,主要依赖于自由且宽松的市场竞争环境,而不是公共政策制定者与司法者在这一领域频繁发号施令。消费者福利的保障和增加,主要来自于自由竞争所激发的技术进步与迭代,而不是立法者与司法者想当然的家长式的呵护。为此,对于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行为,必须进行善意且正当的推定。对于最终会促进技术发展和进步的各市场主体之间激烈的技术层面上的攻防措施,不应该看成是什么 “丛林法则 ”,反而应该乐观其成,予以最大限度的容忍,而不是贸然介入,因为这很可能会扼杀新技术的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