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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因裁判制度在我国的建构与前景
2014年12月29日 14:31 来源:《法律科学》2014年第4期 作者:张 栋 字号

内容摘要:

关键词:死因裁判制度;陪审团;死因裁判官

作者简介:

  摘要:我国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鉴定意见部分作了较大改动,包括引入专家证人制度,加强鉴定人的出庭等等,这会对提高我国死因结论的质量产生明显的促进作用,但“游济安”等案件暴露出了一个尖锐的问题:如果警方得出了一个意外事件的结论,案件根本不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那么,我们在刑事诉讼法中为解决此类问题所作的一切设计和努力都将落空。因此,在中国的现实语境下,非常有必要将死因结论的形成作为单独的前置程序明确加以设定,这就是死因裁判制度。应当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就陪审制度,报告制度,责任制度等一系列内容予以明确立法,通过程序化的设计,有效地吸收社会不满,提高民众的公正感和伸张社会正义。

  关键词:死因裁判制度 陪审团 死因裁判官

  引子

  案例一:2011年6月,湖南新化上访村官游济安前往县政府找领导反映问题时失踪,5天后,他的遗体在资江下游被发现,家属怀疑其在县政府大楼内被人殴打致死并抛尸。案发后,死者游济安之子游飞在家人陪同下查看了县公安局所调取的6月8日当晚县委大楼的监控录像。监控显示当天下午15时51分16秒,游济安驾驶车牌为“湘K61937”的汽车进入政府大楼院内。6月9日凌晨零时46分,县委大楼后面的电梯门打开,画面中出现6名保安,游父躺在电梯里“一动不动”,然后4名保安拖着手脚把游父拖出,随后向左黑角落转弯脱离监控画面。10多分钟后,2名保安打开后备厢,4名保安将游父“扔”入牌照为“湘KF9253”的长城越野车的尾箱。6月13日中午,游济安的遗体在穿新化县城而过的资江下游琅塘镇河段被发现。2011年11月2日,新化县委办公室在有关此案的“情况说明”中做出如下结论:“根据公安部门鉴定,游济安没有他杀的因果关系,体表也没有任何外伤,同时技术鉴定证实,游济安系生前溺水窒息死亡。”从而否定了被“打死抛尸”的说法⑴。

  案例二:2010年12月25日上午9时,浙江省乐清市蒲岐镇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死者随后被证实是浙江温州乐清蒲歧镇寨桥村原村委会主任钱云会。2005年钱云会当选村主任后,因土地纠纷问题带领村民上访。在5年的上访过程中,先后3次被投入看守所。乐清市公安局在随后的发布会上称:肇事司机费良玉驾驶牌号为皖K5B323的工程车从虹桥镇往乐清湾港区围垦工地方向行驶,途经虹南大道蒲岐镇寨桥村路段时,遇死者钱云会撑伞从道路右侧往左侧横穿,工程车紧急刹车但仍与死者发生碰撞,造成钱云会当场死亡。根据肇事车驾驶员供述、现场目击证人反映的情况及现场勘查结果,该事故为一起交通肇事案件。2011年2月1日,此案一审宣判,法庭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司机费良玉有期徒刑3年6个月⑵。钱云会之死,到底是一场恐怖的蓄意谋杀,还是一起单纯的交通事故?网络舆论与官方消息在这个问题上形成了尖锐的对立。网络舆情以海量信息与连篇累牍的文字,直指“村主任是被人为碾死”⑶。

  案例三:2011年8月27日,湖北荆州公安县纪委官员谢业新在办公室内身亡。尸检显示其身上共有11处刀伤,警方认定死者为自杀,但家属质疑死者为何要连刺自己11刀。警方称谢业新致命伤为胸骨上窝处,其余10处均为试探性自杀伤,即死者能在刺伤自己多刀后完成胸骨上窝处的致命伤。对于当地官方认定的“自杀说”,死者家属提出了强烈质疑。认为至少有五大疑点:1、死者为何能将自己刺伤11刀,特别是脖颈一处插入气管的伤口和割喉的刀伤有冲突,因为这两刀都是致命的,一般不会同时出现。2、谢业新死亡时靠在椅子上,离办公桌几十厘米远。按常理,死者的喉管和气管都被割断,伤口应有大量血迹喷溅到办公桌上,但事实上办公桌上未见到大量血迹。3、自杀所用的刀上包有卫生纸,死者如果要自杀,根本没这个必要。4、死者死亡当天与多人通过话,并约好当日下午跟表哥吃饭,情绪稳定,并且已定好周日送女儿到武汉上学,借好车辆,没有自杀动机。5、自杀的人在死之前一定会有所挣扎,死者如果是自杀,身上有这么多刀伤,临死前应该会有挣扎,但在发现谢业新时,其肢体和周边环境并无明显挣扎迹象。针对家属的质疑,公安县警方召开了新闻发布会进行了回应,公安县公安局副局长王建平表示,认定结论是荆州市公安局、公安县公安局及公安县检察室三家通过尸检、尸表、毒物、物证等检验才得出的,排除中毒。现场情况符合自杀特征。关于死者为何能将自己刺伤11刀?王建平解释,经检验,谢业新身上多处刀伤中,致命伤为胸骨上窝处,其他伤均为试探性自杀伤,也就是说谢业新有能力在刺伤自己多刀后完成胸骨上窝处的致命伤。关于谢业新的自杀动机,王建平称,因为警方已将谢业新定性为自杀,该死亡事件就不是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没有义务去调查其自杀动机及原因。另外,因为谢业新的身份是纪委主任,之前曾参与协助查办该县副书记柳宝军的贪腐案,当地有人传言他的死或与此案有关。不过,当地政府也对此进行了否认⑷。

  以上案例都引发了全国的媒体、网络及社会的高度关注。近年来,与死因有关的案件越来越多地引发了巨大的社会争议,从诉讼法的视角来看,这些个案的事实真相可能只是次要的,最关键的问题在于,如果类似疑案多有发生,其实意味着我们的相关程序一定存在着不可忽视的问题,也就是说,真正值得反思的是:对于形成一个有公信力的死因结论,我们是否进行了充分的制度安排。

  2012年3月14日经11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称“新刑诉法”)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次“大修”,此次修法在加强人权保障和实现正当程序方面作出了许多实质性的修改,与死因有关的,是在鉴定意见部分作了较大改动,包括引入专家证人制度,加强鉴定人的出庭等等,这会对我国死因结论的质量提高产生明显的促进作用,但游济安、谢业新等案件暴露出了一个尖锐的问题:如果警方得出了一个意外事件的结论,案件根本不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那么,我们在刑事诉讼法中为解决此类问题所作的一切设计和努力都将落空。而钱云会案件则暴露出:对于我国已经进入刑事程序的案件,由于死因的调查完全是警方单方面封闭进行的,有关当事方并没有像国际通行的做法那样,通过法定的途径直接参与调查结论的形成,导致死因结论公信力的不足,必然引发不必要的社会争议。因此,在中国的现实语境下,非常有必要将死因结论的形成作为单独的前置程序明确加以设定,这就是死因裁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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