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从实然性角度视之,我国《海商法》第207条中的“船舶营运”应是立法者在立法移植《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时对“Operation of a Ship”的误译,该英文词组的正确含义应是“船舶操作”。试航中的新造船应属于《海商法》第十一章所调整的船舶。造船人可被认定为船舶所有人而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从应然性角度视之,为促进我国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的协调统一,同时促进我国造船业和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应承认试航新造船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关键词:船舶;试航;海商法;造船;海事;限制;赔偿;合同;海船;航行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王婷婷,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大连 116026); 单红军,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大连 116026)。
内容提要:从实然性角度视之,我国《海商法》第207条中的“船舶营运”应是立法者在立法移植《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时对“Operation of a Ship”的误译,该英文词组的正确含义应是“船舶操作”。试航中的新造船应属于《海商法》第十一章所调整的船舶。造船人可被认定为船舶所有人而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从应然性角度视之,为促进我国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的协调统一,同时促进我国造船业和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应承认试航新造船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关 键 词:新造船;试航;船舶营运;船舶操作;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试航是指船舶总体建造或修理完成之后、交付之前,“为了对船体、机舱、甲板、通信设备以及其他船舶航行能力进行综合测验并取得买方(定造人)的认可,在特定时间和海域进行的船舶航行试验”②。新造船试航是造船人向买方交船、国家行政机关向船东颁发相应的船舶证书的必要条件。
2009年7月9日,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所有的新造船“安民山”轮在试航过程中发生触碰、碰撞事故,造成了近3亿元人民币的财产损失和一名码头工人死亡。除其他争议外,该案一个至关重要的争议焦点是“安民山”轮海上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是否可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2012年3月,上海海事法院对该焦点做出否定判决,拒绝了中海公司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主张,其理由如下:(1)“安民山”轮不构成《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2)中海公司并非《海商法》下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主体;(3)涉案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属于《海商法》第207条所规定的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③。
“安民山”轮一案中,我国法院首次对试航新造船造成海损事故能否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作出判决④,因而引起了广泛关注。该判决虽然从司法层面否定了试航新造船的责任限制权利,但并未从制度体系和历史演变的角度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应有的价值作出分析,因此并不具有说服力。为厘清上述问题,本文将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两个层面对进行分析论述。
一、试航新造船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之法律困境
为了促进国际航运法律制度的统一,国际海事委员会(CMI)先后起草了3个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和3个议定书⑤。我国在起草《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时,基本参照了《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以下简称《76年责任限制公约》)的内容,用12个条款规定了可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限制性债权、非限制性债权、限制数额的计算等内容。
根据《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只有在满足以下三个要件的情况下,相关责任主体方可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一是船舶要件。引起海事索赔的船舶必须为《海商法》第3条所界定的船舶,即20总吨以上的,非用于军事、政府公务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⑥;二是主体要件。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需是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受雇人、保险人之一⑦;三是债权要件。受害人提起的海事赔偿请求必须属于《海商法》第207条规定的四种限制性债权之一⑧。虽有以上规定,但针对新造船试航过程中发生海上侵权事故造成的海事赔偿请求,造船人或者定造人如果试图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仍然会有如下法律障碍:
1.试航新造船是否属于《海商法》规定的“海船”。试航新造船在《海商法》下尚无独立的法律地位,因其尚未取得相应船舶证书并投入运营,司法实践中通常被视为“建造中船舶”,而非《海商法》第3条所规定的“海船”。正如“安民山”轮案的判决所述:“《海商法》第3条所定义的船舶应指完整意义上的船舶,包括进行了船舶登记、通过各项技术检测、取得正式船舶证书和船名等,而在建船舶未进行正式登记,也未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正式证书,虽然其在试航阶段也具备了一定的水上航行能力,但仍处于对船体的测试检验阶段,其最终能否通过测试进而取得正式的船舶资格并不确定,因而在建船舶不构成《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⑨。法院据此认为,既然依现行法律规定试航船舶“安民山”轮并非《海商法》下的船舶,则其引起的索赔请求亦难以归入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范围。
2.造船人是否为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适格主体。《海商法》第204条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赋予了四类主体,即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承租人和经营人。造船人通常不会成为试航船舶的救助人或承租人,但是造船人是否可以成为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在“安民山”轮案中,原告和被告在诉讼中都承认中海公司为“安民山”轮的所有人,但法院最终根据该轮《国籍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以及《船舶试航证书》的记载,认为中海公司为该轮在试航期间的船舶经营人,但同时又称因“在建船舶不构成《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原告(即中海公司)也就不能成为《海商法》第十一章所规定的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⑩。
3.由试航引起的损害赔偿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所谓限制性债权,即《海商法》第207条列举的责任人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海事赔偿请求(11),新造船在试航过程中发生海上侵权事故引起的海事赔偿请求,是否属于与“船舶营运”作业直接相关的赔偿请求?在“安民山”轮案中,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海商法》第207条第(1)项和第(3)项特别强调了可限制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须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如此规定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精神——保障航运业、降低航运经营者风险相一致。而‘安民山’轮在事故发生时系一艘在建船舶,尚未取得正式的船舶证书,不具备船舶营运资质,其试航作业不是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活动,而是与‘船舶建造’相关的活动,因此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海商法》第207条所规定的情形”(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