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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占有也应受到占有保护
2016年03月09日 16:44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章正璋 字号

内容摘要:无权占有也应受到占有保护?筵章正璋最近,一则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引发学界关注,该案体现了占有保护与本权保护之冲突,核心则在于无权占有是否受占有保护。该案的案情大致是:被告名下的一处私有房产被一假冒代理人A无权代理售卖给了不知情的买主B,并且完成了买卖房屋的过户登记,但是B并未取得对于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不久B将该房屋出售给了同样不知情的原告,并且再次完成了买卖房屋的过户登记。最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的名下,被告对于上述无权代理行为以及买卖行为既不知情也不认可,当然也拒绝交房,原告作为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因为无法取得争议房屋之占有而将被告诉至法院。

关键词:占有;被告;无权;产权;登记;系争房屋;保护;救济;代理;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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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一则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引发学界关注,该案体现了占有保护与本权保护之冲突,核心则在于无权占有是否受占有保护。该案的案情大致是:被告名下的一处私有房产被一假冒代理人A无权代理售卖给了不知情的买主B,并且完成了买卖房屋的过户登记,但是B并未取得对于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不久B将该房屋出售给了同样不知情的原告,并且再次完成了买卖房屋的过户登记,最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的名下,被告对于上述无权代理行为以及买卖行为既不知情也不认可,当然也拒绝交房,原告作为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因为无法取得争议房屋之占有而将被告诉至法院。

  本案中,自从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之时,按照不动产登记之效力以及公示公信原则(《物权法》第9、14、17条),被告对于系争房屋之占有从法律关系和法律逻辑上判断,便转变为无权占有。但是系争房屋仅仅办理了两次产权过户,实际占有并未转移。从占有类型上分析,被告对于系争房屋之占有属于无权的直接占有、连续占有、善意占有、无过失占有、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公开占有、共同占有。被告对于系争房屋之占有构成占有与本权脱离之典型形式,在此情形下,法律必须在占有保护与本权保护之间作出选择,无法骑墙。如果立法上、司法上选择保护占有,那么法律应该为占有人提供相应的救济措施,使得占有人能够申请涂销他人之产权登记,恢复占有关系与所有关系之统一。如果立法上、司法上选择保护本权,那么法律同样应该为本权人提供相应的救济措施,使得本权人能够取得占有,最终使得占有回归本权。本案一审选择了保护本权,而二审却选择了保护无权占有。两相比较,笔者赞同二审之裁判结果,但是对于二审之裁判理由则持保留态度,对于二审裁判未能积极承担司法续造法律之功能,从而化解占有与本权脱离之死结则持否定态度。二审裁判结果从表面上看维持了占有现状,对原被告双方各打五十大板,但是并未化解当事人对于法治的深层诉求,矛盾和隐患仍然存在,只是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爆发而已。

  一审选择保护本权的问题在于,本案被告对于他人无权代理出售其私人所有房屋一事毫不知情,亦无明显过错存在。被告对于无权代理行为既不追认,又没有收取任何价金。在此情况下,被告不愿意将其对于系争房屋之占有移转他人,产权人要想取得对于系争房屋之占有,要么凭借私力救济,要么凭借公力救济,此外别无他法。在法治社会,非在急迫并且来不及寻求公力救济的情形下,并不提倡私力救济,否则社会将陷入以暴制暴的恶性循环之中,这对于任何人均无益处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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